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考試心得|筆記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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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簡介

只要在銀行執業,幾乎都要考「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 這張證照準備需要較充分的時間,如果是在職人士,預估1-2週的晚上時間。 因為我是證券業,信託法對我來說很陌生,所以我花了2週去熟悉相關法條。 因為不喜歡考完後參考書厚厚一疊堆在那邊,我是在市立圖書館借電子書,缺點是借閱時間只有2週,而且只能用平板或電腦讀,不能筆記,優點是考完不用丟書也不浪費錢XD

這張測驗有二科,信託法規+信託實務,總分達 140 分合格,其中任何一科不得低於 60 分。

一、信託法規 :(一)信託法 (二)信託業法 (三)信託業法施行細則 (四)信託相關稅制 (五)相關行政規章與函令

二、信託實務: (一)金錢信託 (二)不動產信託 (三)有價證券信託 (四)金融資產證券化 (五)保管銀行業務 (六)其他相關信託實務

這邊有將信托業相關法彙整:信託相關法彙集


筆記整理

得請求損害賠償時間

  • 委託人/受益人 可向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 → 得知事情2Y,自行為發生5Y
  • 債權人可行使→ 得知事情1Y,自行為發生10Y
  • 受益人得撤銷受託人→ 得知事情1Y,自行為發生10Y

不得行使對抗

  • 有價證券,未載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 股票&公司債,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發行公司

信託行為無效

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受託人和受益人同一人,且無其他受益人,無效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
  • 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可行使→ 得知事情1Y,自行為發生10Y

監督機關

  • 公益(包含宣言信託)-目的主管機關
  • 營業-信託業主管機關
  • 其他(民事)-法院
  • 法人為增進公共利益,得經決議對外宣言自為委託人及受託人,並邀公眾加入為委託人。 前項信託於對公眾宣言前,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罰鍰整理

受託人 1-10萬

第 82 條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2 – 20 萬元以下罰鍰:
一、帳簿、財產目錄或收支計算表有不實之記載。
二、拒絕、妨礙或規避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
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不實之申報或隱瞞事實。
四、怠於公告或為不實之公告。
五、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

第 83 條
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公益信託之名稱或使用易於使人誤認為公益信託之文字。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1-10 萬元以下罰鍰。

委託人資格

  • 滿20歲之成年人
  • 已結婚之未成年人
  • 7歲以上限制行為人需法定代理人同意
    7歲以下/禁治產人/破產人不可為委託人

受託人資格

  •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 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
  •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7歲以下/禁治產人/破產人不可/已結婚之未成年 均不可為受託人

#23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35 信託業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信託業之事由,致委託人或受益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信託業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卸職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該項請求權而消滅。委託人,受益人負舉證責任

#24

  •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 前項請求權,得知事情2Y,自行為發生5Y

信託監察人

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公益信託相關整理

契約 遺囑 宣言
若使用易讓人誤會為公益信託的文字 罰1-10萬
監督機關為目的主管機關
三年不活動得撤銷許可
公益信託消滅時,受託人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公益信託消滅時,受託人做成結算書&報告書,取得受益人,信託監察人及權利歸屬人承認,取得信託監察人承認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納稅

  • 遺產稅:立遺囑人死亡時,併入遺產稅課稅。受益人死亡時,按一年定期郵政儲金折現
  • 贈與稅:信託成立時,對委託人課徵贈與稅,委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稅時點為『訂定 變更信託契約之日』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贈與稅。
  1. 土地公告現值
  2. 上市櫃股票收盤價格
  3. 未上市櫃股票資產淨值
  • 所得稅:

營利事業成立他益信託不課徵贈與稅,對受益人課徵所得稅,併入成立年度課稅
管理處分信託財產發生所得或收入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以受託人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


信託業法規科目|筆記整理

法規整理

信託業法
信託業設立標準-全國法規資料庫

資本額

申請設立信託公司實收資本>20億元出資以現金為限,一次認足發行股份之總額,並至少繳足20%股款。

  • 不動產投資信託>10億元; 不動產資產信託>3億元; 不動產投資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業務者**>10億元 信託公司應為公開發行公司。**
  • 其實收資本額<10億元者,受託管理及處分之信託財產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十倍。

發起人及股東應具條件

  1. 發起人及股東可以為以下行業,成立滿三年且3年內未被處分,投資股份需>實收資本40%
  • 金控>實收資本50%
  • 銀行業:世界排名前一千名內
  • 保險業:持有證券及不動產資產總金額達新臺幣二百億元以上
  •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資產總值達新臺幣六百五十億元以上。

*不得為投信投顧(可兼營信託業,但不得為發起人及股東)

  1.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信託公司之股份,<已發行股份總數25%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六個月內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後三個月內,檢同下列書件各三份,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延展期限分別不得超過六個月及三個月

可經營業務

第 16 條

信託業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
一、金錢之信託。
二、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之信託。
三、有價證券之信託。
四、動產之信託。
五、不動產之信託。
六、租賃權之信託。
七、地上權之信託。
八、專利權之信託。
九、著作權之信託。
十、其他財產權之信託。

第 17 條 不能辦理中長期放款

信託業經營之附屬業務項目如下: 一、代理有價證券發行、轉讓、登記及股息、利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二、提供有價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 三、擔任有價證券發行簽證人。 四、擔任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 五、擔任破產管理人及公司重整監督人。 六、擔任信託監察人。 七、辦理保管業務。 八、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 九、辦理與信託業務有關下列事項之代理事務: (一)財產之取得、管理、處分及租賃。 (二)財產之清理及清算。 (三)債權之收取。 (四)債務之履行。 十、與信託業務有關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居間。 十一、提供投資、財務管理及不動產開發顧問服務。 十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

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將信託財產每三個月評審一次報告董事會
採事後審查機制
委員會由委員五至九人組成之
1/2出席*1/2通過

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規範

不得以信託財產

第 25 條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為下列行為: 一、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發行或承銷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購買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之財產。 三、讓售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利害關係交易行為。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 政府發行之債券,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 26 條 信託業不得辦理授信業務,借入款項,但土地信託經受益人2/3 * 1/2同意者可

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辦理銀行法第五條之二所定授信業務項目。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借入款項。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經全體受益人同意受益人會議決議者,不在此限。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經受益權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受益人出席,並經出席表決權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

第 27 條

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其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其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三、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信託契約約定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信託業應就信託財產與信託業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外匯相關之交易,應符合外匯相關法令規定,並應就外匯相關風險充分告知委託人,如受益人已確定者,並應告知受益人。信託業應就利害關係交易之防制措施,訂定書面政策及程序。

共同信託基金

不得投資其他基金>當日淨值10 or 20%
持有受益權3%受益人,得以書面附具理由,向信託業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其依信託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編具之文書。

人員分類

信託業經營與管理人員,依其職務之性質,分為下列三類:

一、督導人員:經理、總稽核督導信託業務之副總經理協理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委員、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之董事、監察人

二、管理人員:管理信託業務之經理、副理、襄理、科長、副科長

三、業務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外之其他辦理信託業務人員。

依其他法律或信託業組織章程規定與前項各該款人員職責相當者,應視同前項各該款人員。以下人員視為督導人員:一、兼營信託業務之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外國證券商在臺分公司,其經總行或總公司授權綜理在臺所有分行或分公司業務之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二、兼營信託業務之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內部稽核部門主管。

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5千萬

賠償準備金

前項賠償準備金之額度,就信託業實收資本額或兼營信託業務之機構實收資本額之範圍內,分別訂定並公告之。

應於取得營業執照後一個月內現金或政府債券繳存中央銀行。

委託人或受益人就第一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信託業賠償準備金額度

自有財產運用範圍 #40

一、購買自用不動產設備及充作營業支出。

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金融債券、上市及上櫃股票、受益憑證。總投資<淨值30%,單筆該淨值/實收資本< 5%

三、銀行存款。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自用不動產之購買總額,不得超過該信託業淨值。

於日報公告

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二個營業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三、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四、董事長 (理事主席) 、總經理 (局長) 或三分之一以上董 (理) 事發生變動者。

五、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

六、信託財產對信託事務處理之費用,有支付不能之情事者。

七、其他足以影響信託業營運或股東或受益人權益之重大情事者。

信用評等

不動產「投資」信託→為金錢信託
不動產「資產」信託→ 為不動產信託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之特定項目,其信託業務之風險管理,除應符合其他法令規定者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負責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並得收受信託財產;各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限於信託財產之收受,其管理、運用及處分均應統籌由該專責部門為之。

二、信託業務相關會計應整併於信託帳處理。

三、專責部門或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櫃檯標示,並向客戶充分告知下列事項:

(一)辦理信託業務,應對客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二)受託人不擔保信託業務之管理或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

四、辦理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之營業場所應與其他部門區隔

五、信託業務與其他業務間之共同行銷、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及營業場所之共用方式,不得有利害衝突或其他損及客戶權益之行為。

六、經營信託業務之人員,關於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對其他部門之人員,亦同。

七、應參考同業公會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銀行經營信託業務風險管理規範,訂定內部規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依前項設置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設獨立專責部門

證券商僅以信託方式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依第一項設置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規定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設獨立專責部門。

證券商僅以信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或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者,其依第一項設置之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得併入依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規定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所設獨立專責部門。


信託實務科目|筆記整理

受益權轉讓

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除依信託契約約定不得轉讓受益權外,應於信託契約約定除受益權之轉讓係因繼承、受益人之無償讓與、依法所為之拍賣或每一受益人僅將其受益權全部讓與一人外,其受益權之轉讓應符合下列規定。但本法第二十九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受益權之受讓人需為專業投資人。 二、受益人分割讓與後之每一受益人所持有之受益權,其表彰之單位金額 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且受益人總數合計不得逾三十五人。 三、受益人應於轉讓其受益權前,提供受讓人之身分資料、轉讓之受益權單位數及轉讓契約等相關資料予信託業,經信託業同意其轉讓後,受益人始得轉讓其受益權。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一、定價交易:由借券人、出借人(以下合稱「借貸交易人」)依本公司公告之費率,委託證券商輸入出借或借券申報,經本公司借券系統依第十九條規定撮合成交之借貸行為。

二、競價交易:由借貸交易人依最高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以下,百分之零點一為升降單位,自定費率委託證券商輸入出借或借券申報,經本公司借券系統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撮合成交之借貸行為。

三、議借交易:由借貸交易人自覓相對人,依最高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以下,千分之零點一為升降單位,雙方自行議定費率及其他借貸條件之借貸行為。

借貸期間,自借貸交易成交日起算,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得於約定期限內隨時返還借券。

出借人無提前還券要求時,借券人得於借貸期限屆滿前第十個營業日起至到期日止,經由本公司向出借人提出續借申請,出借人接到通知後未同意者視為拒絕。

前項續借申請除借貸期間外,不得變更其他借貸條件,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

受益人會議

受益人會議,由受託機構或信託監察人召集之。

持有3%以上之受益人,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前項有召集權之人召集受益人會議。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有召集權之人不為召集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召集時,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

受益人會議之召集,應於開會二十日前,通知各受益人。

指定新受託機構 1/2*1/2

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表決權總數1/2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席受益人表決權1/2

之同意行之。

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對受益人所負之責任,除其有違反

法令者外,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始得解除。

前項受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表決權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受益人之出席,出

席受益人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信託基金集合管理帳戶

信託管理分單獨,集合管理,集合管理為將不同委託人的資金匯到一個帳戶,進行相同標地的投資

  • 如果運用於有價證券金額達1000萬,須申請兼營投顧業務
  • 集合管理的信託業信評需達一定等級- BBB- / A3
  • 投資以信託業之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 信託契約已經訂定報酬,集合管理不得另外收取信託報酬
  • 集合帳戶之信託受益人,不得轉讓
  • 信託監察人因報請金管會同意
  • 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編制結算報告 / 2個月內編制年報 / 3個月內清算基金,清算程序結束後2個月內通知受益人

投資比例

  • 投資於同一公司(股票/公司債/短票)或受益憑證, <個別帳戶當日淨值10%
  • 全體集合帳戶投資單一擋標的 < 該公司實收資本額10%
  • 存放同一金融機構 <全體集合帳戶淨值20%/ 該金融機構淨值10%
  • 需投資於流動性商品 >5%